编者按:2010年1月,中央出台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用“52个不准”规范党员干部行为。为方便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理解“52个不准”的具体涵义,现将“52个不准”释义予以转载。
一、不准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通过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的方式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的规定。这里所称“索取”,强调获取财物的主动性。既包括主观上明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物,如直接提出要求;也包括主观上暗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物,如间接地进行意思表示。“接受”是指被动地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借为名占用”,是指以借的名义长期占有或者使用财物的行为。“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党员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房屋等不动产;既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钱财,也包括手机、电脑等物品。
修订后形成的《廉政准则》对《廉政准则(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作了两处重要修订。一是增加了“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这样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通过索取、接受等方式获取财物的对象作了更加全面的规定,使其不仅限于管理和服务对象。二是增加了“以借为名占用”。这样规定是因为有的地方和部门出现了党员领导干部利用手中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借用的名义来变相索取、接受他人的财物的现象。这种不廉洁行为不仅损害了党员领导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破坏了党员领导干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
二、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和其他服务的行为的规定。这里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提供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对方当事人与执行公务的党员领导干部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所形成的权力和地位会对对方当事人的某些利益造成影响。如某税务局的领导干部接受纳税人安排的宴请活动,就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判断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不以党员领导干部的主观意愿和主观想法作为依据,而以客观上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所形成的影响可以给对方当事人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利益造成影响为依据。这里所说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上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企图通过这种形式,对党员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从而使得党员领导干部为其获得某种利益提供支持和帮助。
相比于《廉政准则(试行)》,修订后形成的《廉政准则》在第一条第二项增加了“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能影响党员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已经不再限于礼品馈赠和宴请。从实践来看,一些新的形式,比如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已经成为某些单位和个人,用来对党员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施加影响,从而为其谋取利益的重要手段。
三、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规定。这里所称的“公务活动”,既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如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也包括对外公务活动,如接见外宾,出国访问,参加有关涉外磋商、会晤、会议等活动。“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银行卡、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修订后形成的《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对《廉政准则(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和第四项“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将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作为同一类行为予以规范。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我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行为已经作为同一类行为,在整体上予以规范。如2001年3月中央纪委和监察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行为作为同一类行为予以规范和处理。
四、不准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以交易、委托理财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管理和服务对象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项所称的“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账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的中介业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日益蓬勃。这从某种角度而言为腐败分子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新的环境和方式,涉及权钱交易的违纪案件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违纪者的手段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隐蔽性复杂性。由“公开”转为“私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等。因此,《廉政准则》吸收了2007年5月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的内容,新增了该项禁止性规定。
五、不准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廉政准则》新增加的内容。当前,信息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其蕴含的价值。违规使用内幕信息,不仅能使有关人员在证券投资和经商办企业中获得巨额收益,还会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集体、有关单位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必须严格禁止。本项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各种信息,比如政府没有披露的在某地建设地铁、某种商品的价格即将上涨、企业即将重组等消息。这些信息,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一般会慎重把握披露时机。党员领导干部由于自身权力和工作的原因,知悉或者掌握这样的信息,如果利用这些信息或者将这样的信息泄露给他人,则可以提前进行商业操作或者抢先购买商品,在该内幕信息正式披露后,当事人即可比他人更容易获取经济利益。本项规定,旨在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自己的职权获取内幕信息,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知悉或者掌握”,既包括在本人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了解的情况,也包括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本人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这说明,内幕交易严重时已有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这种行为理所当然应当在党规党法中作出禁止性规定。
六、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多占住房”包括:(1)利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房改时间不一,打时间差,弄虚作假,获取多处住房。(2)利用工作调动或职务提拔之机,隐瞒房改房,获取新单位的住房。(3)采取假离婚等手段取得分房资格,多得住房。(4)其他钻政策空子捞取住房的行为。本项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房屋。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本项所称的“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负为辅。由于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分配权力都掌握在政府相关部门手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申请和购买过程中弄虚作假、不符合条件却取得经济适用房,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廉租房作为经济适用房的有益补充,目的是为逐渐满足买不起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其实行的是轮换制,以循环使用,能够持续地为城镇贫困人群服务,在其买得起住房前,作为一种过渡,如果可以进行买卖就违反了其制度初衷,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
七、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众所周知,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如果利用职权、个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经商办企业,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并易产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各种腐败现象,任其发展下去,必将损害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腐蚀党的肌体,毁掉一批干部。为此,1984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明令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禁止和规范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文件规定。2006年1月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这里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想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赢利。其客观要件是,其本人必须亲自从事经商办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
针对实践中出现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不以自己的名义经商办企业,而是以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利用掌握的行政资源与他人合伙办企业,从中谋取私利等情况,修订后的《廉政准则》增加了禁止“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内容。认定是否属于“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主要看党员领导干部是否参与了经商办企业活动的策划,是否实际上出资或者是否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发挥作用,是否实际上享有利润或者承担风险损失。如果具有上述情节,则可以认定为以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八、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持有股份行为的规定。实质上仍属于禁止经商办企业的范畴,但为了加以强调,单独列为一项。由于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升值与否都关系着持有者的经济利益,党员领导干部一旦成为股东,为了保证其持有的股份和证券升值,很难保证其不参与该公司(企业)的经营,有的甚至还会动用自己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公司(企业)发展谋求机会。这样做,一方面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安心本职工作;另一方面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甚至会直接危害到党风廉政建设,危害党的干部队伍建设,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的建立和正常发展。因此,必须明确禁止。
认定是否属于“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需要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所谓“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购买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二是所谓“非上市公司(企业)”,是与上市公司相对而言的。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而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证券没有特定发行对象,任何人都可以购买,成为股东,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公职人员除有明确禁止规定的外,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证券。因此,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证券是被允许的,不属于“经商、办企业”。
九、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993年,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规定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1999年7月1日《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有利于支持国家建设,加快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为此,2001年中央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同时,对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提出了严格的纪律要求。如规定一般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严禁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等六种行为。
此外,还规定下列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十、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投资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设立本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进而转移到国外、境外非法谋利的违法违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明显加快,我国已经成为国际并购重组的一个新兴市场,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走出国门,在国(境)外进行投资入股。根据《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根据《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对于确需将国有资产在国(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十一、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职、兼职取酬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如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谓“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本项所称“兼职”,是指在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单位的职务,利用业余时间或者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9〕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中组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本项增加了不得在“社会团体”兼职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关。社会团体应该是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但是,现在国内社会团体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规范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职有可能成为社会团体装门面、甚至其中的个别人捞取钱财的途径,进而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因此,在修订后的《廉政准则》中专门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物的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如果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这种活动,必然会干扰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正常管理,必然会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极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因此,也应当予以禁止。
十二、不准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后职务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原则上不应当与一般公民有不同的从业限制。但是,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因此,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重申和提出了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的从业限制。《廉政准则》吸收这一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职务后行为作出了专门的禁止性规定。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三个要点。一是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即“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二是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还包括“代理”等其他任何经营活动。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廉政准则》参照了国际立法上对公职人员职务后从业行为约束的通行做法,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这也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的时限规定相一致。对于未担任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时限进行限制,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与法律的抵触,而是对作为党员的公务员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
十三、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行为的规定。
理解本项规定,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直接利用自己职权的“亲自性”的特征。这种行为不仅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还损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败坏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力,或者因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取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不仅限于直接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方便条件,也包括利用自己职权对下属机关或者其他人员的制约关系,利用下属机关及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这种行为侵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除前两种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属于非法占有行为。非法占有行为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必须予以坚决防范和制止。
十四、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行为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必须在有关财经纪律和财物管理纪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但是近年来,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这个方面以各种名目违纪违规,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第一种,是违反规定借用公款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秩序和公款的使用权。“公款”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福利费以外的各种公款。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国家预算资金、企业生产资金等所有公款一律不准用于职工借支。职工生活发生困难,经领导批准,只能从单位职工福利费或者福利基金中酌情给以补助;职工临时急需用款,可以从互助金中临时借支,并及时归还”。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主要表现为借用公款逾期不还,借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借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等三种情形。
第二种,是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或者经管公款的人员中的党员,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或者经管公款的人员。
第三种,是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公物的使用权。“公物”包括国家所有的物品和集体所有的物品。这种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物归个人使用逾期不还,或者借用公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情节。
十五、不准私存私放公款本项是关于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这里所称“私存私放公款”,指的是以将公款存放在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等形式私自存、放公款。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多次明令禁止,要求坚决治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相关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私存私放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私存私放公款,不仅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诱发和滋生一系列腐败问题,严重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是妨碍经济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害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清除。个人私存公款,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有三:一是蓄意逃避国家财政的监督管理,为随意支配使用公款提供方便,造成国家和单位的资金流失;二是有可能导致消费基金的非正常增长,扰乱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的正确决策;三是可以获取比单位(企业)账户流动资金高出许多的利息,增大银行的资金成本。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三)项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
十六、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特别是用公款和变相用公款进行出国(境)旅游,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恶劣的。2003年2月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就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其中就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行动,大力压缩出国(境)团组,减少出访人数,严肃查处以各种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违纪案件和领导干部。2009年,从中央到地方在制止公款出国(境)上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月5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召开了全国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提出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并将2009年作为因公出国(境)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年,特别是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先行审核,从经费上严格约束;要加大对顶风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擅自延长国(境)外停留时间,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等案件,等等。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底,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因公出国(境)人数和经费大幅下降,公款出国(境)旅游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2009年全年全国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团组33507个、l23553人次,团组数、人次数和经费数与近3年平均数相比分别下降了49.0%、45.5%和37.6%,经费比近3年平均支出节约16.31亿元。专项工作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肯定,社会各界给予了积极评价。为进一步制止用公款旅游这一问题,《廉政准则》本条专列一款对此予以重申。
十七、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本项是关于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是指明显超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薪金收入水平的行为。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各地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对此进行细化。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有了极大的丰富和提高,休闲、娱乐、健身消费的档次出现了高低差异。高消费和各种形式的俱乐部的出现属于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社会现象。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用自己的正当收入偶尔参与其中的活动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目前存在着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出于贪图享受、爱慕虚荣,追求所谓“品位”的目的,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想方设法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出手之阔绰令人咋舌。我党历来提倡和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任何时候都要践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他们的这种做法与做派显然不符合党的宗旨,也与自己的身份不相匹配,难以服众。同时,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经制度,侵害和浪费了国家的财产。
十八、不准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商业保险”,是相对于社会保险而言的。所谓社会保险,是指收取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是我国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时期,在党政领导干部中财经纪律方面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近年来,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对这些问题的清理和规范,遏制了蔓延的趋势,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廉政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强调。目前我国中央和各地方公务员津贴、补贴标准已经比较规范,但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各部门之间的津贴、补贴、奖金标准差距甚大。有些地方和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之外,又自行出台了许多福利性补贴,其名目之多、发放之滥,已到了相当混乱的地步,带来比较严重的后果。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奖金尤其是清理规范公务员的津贴、补贴、奖金,是改革工资制度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必然要求;一定要加大对违规使用公用资金和物业收入、变相发放各种补贴以及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的力度,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十九、不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本项是关于以各种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其主要特征,一是侵吞的对象一般是为自己合法管理和经手的财物,但也可以是自己主管的公共财物,二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窃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行为具有秘密性。“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自己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骗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采取的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二十、不准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本项是关于挪用或者拆借公共资金或者财政资金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多次出现以挪用和拆借为主要手段的“社保案”、“住房公积金案”,数额巨大,损失惨重,影响恶劣。这也使得发生在这些领域贪污受贿、以权谋私,违规决策、挪用资金,失职渎职、单位受贿等三个方面的违法违纪问题层出不穷。这引起了中央和各级党委以及有关部门的高度警惕,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积极开展了这些资金领域的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围绕收支、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深入查找问题,检查有关监管政策法规是否有效执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规操作甚至侵害资金等问题,坚决纠正纠偏,制定改进完善措施,在提高维护资金安全的自觉性,从源头上防范风险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在维护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安全方面,必须从党政领导干部自身做起,除了要以身作则严守党纪国法,还要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上的领导责任,从加强廉政教育、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全方位监督人手,着力建立健全廉政建设长效机制,防止腐败发生,确保这些资金规范管理、规范运行。当前,重中之重在于要进一步落实有关监管部门的责任,强化各个环节的监督,创新监管手段,增强监管力度。
二十一、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本项是关于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是针对当前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提出来的。这里所称的“不正当手段”,是指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利用老乡、同学、同事、战友等各种关系,或者采用请客送礼、行贿受贿等手段为本人和他人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行为。中央三令五申要坚决制止跑官要官这样的个人主义恶性膨胀的行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首先自己不能“跑官要官”,伸手要官,不能为“跑官要官”者说情和提供便利,更不能丧失起码的党性和品行,利用自己的地位与职权“卖官鬻爵”。对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二、不准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本项是关于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没有程序的严肃性,就没有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权威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对干部任免的推荐、考察、酝酿和讨论决定程序都有详细的规定。一定要把好程序关,做到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上会;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上报;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审批。要坚持程序一步不能缺,履行程序一步不能错,使程序成为不正之风不可逾越的屏障。既要防止不按程序办事,置程序于不顾,使制度形同虚设,又要防止“认认真真走过场”,利用程序搞不正之风。特别是在推荐环节上,某些党政领导干部采取授意、暗示等方式把个人意志变为以组织名义推荐干部,破坏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是应该坚决制止的。对于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考察对象,但必须经过党委(党组)集体研究确定,不准以“特殊需要”为名随意扩大组织推荐提名范围而避开民主推荐的环节。
二十三、不准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本项是关于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禁止性规定。这是针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保密意识不强、“跑风漏气”等情况提出来的。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时,比如在酝酿时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应该要认真对待,如果意见分歧较大的,不能提交讨论,应重新考虑人选。要严格进行干部任前考察。在考察过程中,对反映的问题严重、线索清楚、涉嫌违纪违法的,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问题没有查清之前,组织(人事)部门不得提出干部提拔任用的建议,党委(党组)不得作出提拔任用的决定。为了落实好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要坚持讨论决定前听取纪检、监察等机关的意见制度,坚持讨论干部前档案审核制度,坚持干部任前公示、任职谈话和试用期制度。所以,对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任何人不得擅自外传,更不准向当事人透露;干部任免、调动决定未正式通知之前,任何人不得私下传播,否则应该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二十四、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本项是关于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考察干部是一件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无论是作为考察对象反映自己情况,还是反映他人情况,以及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都应该从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立场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待自己、对待他人、对待组织,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对客观事实应如实反映.不能隐瞒和歪曲。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更应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提出自己的正确意见,敢于抵制一切违反党的原则和规定、破坏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行为;更不能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二十五、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本项是关于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对拉票、搞非组织活动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近年来,中央还特别强调在各地进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换届选举的时候,为保证组织意图的顺利实现,保证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切实严明换届纪律,做好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工作,明确提出了多项要求。其中包括:一是严禁采取打电话、发短信、请客、送礼等方式拉选票。二是严禁托人说情、打招呼,搞串联、做工作。三是严禁私自散发各种宣传材料,赠送纪念品。四是严禁以同学、同乡、同事、战友等联谊活动的名义,拉帮结伙。五是严禁送钱、送物和各类有价证券,搞贿选活动。六是严禁收受他人贿赂、参加有拉票意图的吃请。七是严禁隐瞒、包庇、袒护换届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行为。八是严禁传播小道消息,编造谣言,或通过信件、传单、短信、网络等方式,诋毁中伤他人。九是严禁以威胁恐吓、弄虚作假等手段,妨碍、侵犯代表、委员的民主权利。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这些乌烟瘴气的非组织活动,败坏了党风,侵害了民主,损伤了公平,对组织的权威和选举的尊严是一种公然的藐视和挑战,必须坚决制止。
二十六、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本项是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规范化、制度化。《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正常人事安排”。但是,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组织原则,干预下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还有的党员领导干部本人虽已调离,但仍然违反组织原则,采取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干预原地区、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是权欲膨胀的表现,同时对下级和原任职地区、原单位的正常工作是一种不当的干涉,对选人用人的公信力也是一种破坏,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该自觉规避,遵循组织原则的要求,不主张,不参与,不介入。
二十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本项是关于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在机构即将变动或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即将调动时,党委(党组)应暂缓研究干部任免事项,严禁突击提拔干部。”同时,还要严格控制研究干部的次数和数量,除领导班子换届或机构改革等需要集中调整干部外,不得一次性大量提拔调整干部或频繁调整干部。如果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知道自己快要调动了,在调动前,违反组织人事制度和程序,提拔自己的“亲信”;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机构变动的机会,违反规定多设领导岗位,不按程序办事抢先提拔干部。这种“争时间,抢速度,突击提拔干部”的做法都是违背党的干部政策的。
二十八、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本项是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封官许愿”,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不走群众路线,不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未经组织研究,个人私自向他人许愿承诺提拔调整有关职务和职位,并进行相关活动,甚至以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决定之上,代替组织决定干部任用的行为。“任人唯亲”,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以是否与自己“同线”、“同路”、“同圈”为衡量的标准,以关系的亲疏,而不是以德能勤绩来决定职务职位的取舍,或者指令、纵容、放任、默许、暗示提拔任用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营私舞弊”,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从个人利益出发,拉帮结派,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组织,谋求职务、职级待遇以及其他私利的行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都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九、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本项是关于要求或者指使提拔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要求”,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领导提出选拔任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要求,具有直接性、主动性。不管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本人是否符合选拔任用的条件,这种要求都是错误的,是不允许的。“指使”,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出主意叫下属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指使也具有主观故意的性质。指使的对象可能是老同事、老部下、老战友等具有工作关系的个人,也可能是自己的亲属,但不管指使谁,这种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近年来,我们党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进行大胆改革,选拔任用了一大批德才兼备的干部,在这个过程中,一直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的原则。然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少数领导干部利用手中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伸手要官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和部门甚至还比较严重。这种现象导致一些不具备履行相关职责所要求素质的人员被提拔到领导岗位,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的甚至给党和国家的建设事业造成了巨大损失。
三十、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本项是关于用公款支付应由亲友个人承担的费用,或者利用职权索取相关资助行为的禁。这里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孽、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二是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这里所称“用公款支付”,是指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那些按规定本来应由亲友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的费用。本项所要限制的是滥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权谋私的行为。“用公款支付”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职权用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公款支付的,有的是由其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公款支付的。有的是事先支取相关费用,有的是事后报销相关费用。但不管在什么地方,以什么形式,直接还是间接,“用公款支付”该由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的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个人或者组织”,“个人”是指与领导干部执行公务具有各种关系的任何个人;“组织”是指包括经济组织、政治组织、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等在内的各种组织。“索取”,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主动向个人或者组织提出资助要求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因为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领导干部的亲属提供这种资助,必定是互有所求,其结果受损害的是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是严令禁止的。
三十一、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本项是关于妨碍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妨碍案件的调查处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检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行为。“案件”,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也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刑事、行政案件等,即经过有关党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立案之后着手调查处理的任何案件。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各种方式妨碍案件的查处,有两种情况:一是这类违法违纪案件与这些党员领导干部本身有直接关系,他们与涉案人员形成了一个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如果这些亲属和工作人员被查处,势必拔出萝卜带起泥,最后弄得自身难保,因此,他们竭力干扰,阻碍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查处;二是这类案件与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并没有直接关系,系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自己所为,但这些领导干部出于私情,出于个人名利得失的考虑,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千方百计妨碍案件查处。这些干扰、阻碍行为严重影响了打击腐败分子的力度,人为地增添了案件查处工作的难度,致使一些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践踏,损害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了保障党纪国法的严肃性,保证党员领导干部遵纪守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促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三)项专门就此作出重申和强调。
三十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为他人谋取利益,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了规避党纪国法的制裁,往往不是由其本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近亲属等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这种行为,虽然表面上党员领导干部本人没有直接收取财物,但实质上对方的指向是很明确的。各级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这项规定,一方面,可以解决有些腐败分子为规避党纪国法的规定,自己只办事不收钱,而由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取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警示党员领导干部管好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允许他们收受本人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经查实属于本人授意或者本人知悉的,应当按照受贿行为处理。
本项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概念是非常广泛的,只要与党员领导干部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即成为“特定关系人”。比如,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通过同学、校友、师生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通过党员领导干部与身边工作人员的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通过老乡关系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等。
三十三、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默许、纵容、授意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领导干部的名义谋取私利的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这其中既有党员领导干部本人确实不知情的,也有本人默许、纵容、授意的。本项所称“默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已经了解到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在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但不予约束和制止的行为。本项所称“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本项所称“授意”,是指通过明示或暗示的形式,指使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党员领导干部的旗号或者以其名义,为自己经商办企业、从事中介活动、升学就业、职务提拔以及谋取其他利益拉关系、走后门。第二种情形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利用该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从中谋取私利;以自己的特殊身份干预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公务等。第三种情形包括,以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者以党员领导干部的名义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在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办私事、索要钱物、报销发票、巧立名目拉赞助等。
从党员领导干部本人的角度来说,按照了解有关情况的先后,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党员领导干部事先知晓而不加以制止的;二是党员领导干部在事中知晓而放任自流,不向所涉及的单位和人员说明真相,不采取措施消除后果的;三是党员领导干部事后知晓而不向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报告,也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者补救的。出现上述情形的,都属于违反了该项规定。
三十四、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为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现实生活中,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现象,既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又扰乱了经济秩序,造成社会分配不公,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干扰和阻碍了改革进程。为了有效防止此类行为发生,本项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疏通关系,施加影响,或者将政府的优惠政策以及其他优惠条件提供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有很多物质和非物质的优惠表现形式,如在行政审批及其他行政管理中给予关照,获得优惠贷款、紧俏物资、信息、技术、设备等各种便利和优惠条件等。所有这些便利和优惠条件,对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必须严加禁止。
针对现实中出现的一些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规避这一规定,采取相互为对方开绿灯、行方便的方式,间接使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获得便利和优惠条件的情况,在修订后的《廉政准则》中专门增加了“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这里所称的“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是指两名或多名党员领导干部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十五、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允许、纵容亲属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违规从业的禁止性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作为合法民事主体,开办公司、经营企业以及在外资企业从业的情况越来越多。他们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以外从事这些活动,是法律允许的。但是,他们如果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这些活动,就很难摆脱利用该党员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影响的嫌疑。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些人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以及在外企任职等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
本项所称“允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本人许可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相关活动,即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事先是知情的。“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主要指的是与“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矛盾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
理解本项规定,需要注意两点。第一,限制的对象是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而不包括其他亲属。第二,限制从业的范围是“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以及“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三十六、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变相违反《廉政准则》有关要求的禁止性规定。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属于变相地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应当予以严格禁止。
本项所称“允许”,是指领导干部本人许可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相关活动,即领导干部本人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事先是知情的。“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是指在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地方注册登记。
党员领导干部是党员中的骨干力量,是党的各项事业的带头人,是带领广大党员、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进行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领导者,应当时刻注意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当好廉洁从政的表率。必须树立牢固的党纪和法律意识,对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对于家人和亲属,也应当严格要求。绝不能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对自己的家人或亲属姑息纵容。更不能搞面上一套、背后一套,或者采取各种方式规避有关规定。否则,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
三十七、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本项是关于提供或者接受超标准接待行为、超标准报销相关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公务活动中公款吃喝、请客送礼等超标准接待和超标准报销费用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制定发布了多个文件。如在199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之中,明确提出了“领导干部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要轻车简从,食宿标准不准超过当地接待标准”。同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食宿标准不准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准超过当地接待标准,提出了制定当地接待标准的原则,明确规定不准住非指定的豪华宾馆、涉外旅游饭店,不准上名贵菜肴,更不准上当地不出产的名贵菜肴和酒水,凡搞超标准接待的,超出标准的费用,不得用公款报销,对严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和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别制定了具体接待标准。接待工作中一些违反规定的现象有所遏制。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使用公款超标准接待和超标准报销费用的现象仍有发生。为此,本项专门对公务活动中超标准接待等问题作出重申和强调。
本项所称“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一切活动。其中既包括国内公务活动,也包括对外交流与合作。如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公务往来,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友好互访、参观考察等。本项所称“规定标准”,是指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精神制定的公务活动中的具体接待标准。凡是提供或者接受超出这个标准的接待,以及报销超标费用,都是违反准则的行为。
三十八、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兴建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行为的规定。近年来,为规范楼堂馆所的建设工作,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纪委先后下发通知,提出明确的纪律要求,开展对违规行为的清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央的有关要求,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违反规定修建豪华楼堂馆所的行为,在少数地方和部门仍时有发生,暴露出一些领导干部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淡漠,是非观和荣辱观颠倒,党纪政纪和制度法规观念松弛。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背后,隐藏的往往是将个人的荣辱得失放在党和人民利益之上的错误的政绩观,甚至在一些违规行为的背后存在着权力寻租等腐败行为。坚决纠正和查处违规修建楼堂馆所问题,对于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自觉抵制歪风邪气、弘扬新风正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指的是违反《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相关具体规定,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十九、不准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些年来,少数党员领导干部不注意加强世界观的改造,淡忘了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个人私欲逐渐膨胀,开始追求奢侈豪华的生活方式。其中一些人在国家已经分配了住房和安排了办公用房的情况下,仍然利用手中权力到一些高级宾馆、饭店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有的甚至同时在多处宾馆、饭店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有些被包租或者占用的客房与高级宾馆饭店公款吃喝玩乐等许多消极腐败行为直接相关,甚至成了一些人进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违法乱纪行为的据点,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鉴于此类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为严肃纪律,杜绝此类行为,本项专门予以重申和强调。
本项所称“擅自”,是指党员领导干部未经组织批准,滥用手中权力自行决定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在特殊情况下,如到新的地方任职、下派挂职、或者上级借调的党员领导干部,由于暂时难以安排住宿和办公用房,经组织批准,暂时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领导干部使用是可以的。除此之外,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都是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纪律追究。本项所称“包租”,是指用公款将某个或者某几个宾馆的一个或多个客房租下来,无论住与不住,在包租期间,客房的使用权都属于该党员领导干部本人的情形。本项所称“占用”,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无偿占有和使用宾馆饭店客房的行为。
四十、不准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公务用车方面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从1985年以来,中央针对争相购买和更换进口小汽车、在车子问题上竞相攀比的问题发布了多个文件予以禁止。1993年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把小汽车问题作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一个重点进行了认真清理,经过努力,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争相购买和更换小汽车的歪风基本刹住。为了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防止今后在这个问题上出现新的反弹,本项对这种行为再次予以明确禁止。
本项之所以提出“违反规定”,是因为中央和各地区各部门在领导干部配备、使用小汽车方面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如果真正按这些规定去做,就能够有效地防止在车子问题上发生违纪行为。“配备和使用”小汽车的问题在《廉政准则(试行)》中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购买、更换、装饰”小汽车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的。“购买”是指以公共用车的名义购买小汽车后,固定给个人使用或者变相固定给个人使用,以规避配备小汽车方面的规定,或者在公务用车已经足够的情况下,再行购买,浪费国有资产的行为。“更换”是指小汽车没有到达更换年限,提前以旧换新或者以劣换优的行为。“装饰”是指对小汽车进行豪华装修,追求享受的行为。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及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以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的有关规定等。
四十一、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庆祝、典礼活动的禁止性规定。“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庆典活动”,是指巧立名目拉赞助,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授意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支付或者分摊支付庆典费用,给企业和有关单位增加额外负担的行为。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庆祝、典礼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热衷于组织节庆庆祝及各类名目繁多的庆典活动。这些庆典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互相攀比,属于“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既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又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尤其是一些地方在组织节庆及庆典活动时,动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支付高额出场费邀请国内外明星参加,造成严重的铺张浪费。用公款支付庆典费用,严重违背了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符合公共财政来之于民、用之于民、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根本性质,无益于提升节会和庆典活动的实际效果。
针对这种情况,为坚决制止类似违纪行为,一些地方和部门已经作出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在总结各地各部门经验基础上,本项专门就此问题作出规定。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的思想,有利于促进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和切实践行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第二,通过及时刹住“公款追星”歪风,制止铺张浪费行为,减少政府不应有的财政开支,增加公益事业的建设投入,这既体现了执政为民的思想,有利于增进党同人民群众的感情,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又符合公共财政来之于民、用之于民、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工作要求,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第三,能够引导明星演出活动真正按照市场规律去运转,有利于建设规范的文化演出市场。
“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庆典活动”,是指巧立名目拉赞助,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授意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支付或者分摊支付庆典费用,给企业和有关单位增加额外负担的行为。
四十二、不准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应由市场起支配作用的经济活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领域出现的腐败问题,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群众反映十分强烈。这些领域应当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重点。为此,本项对插手干预这一领域活动的行为专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向相关部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提出要求,影响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2010年5月7日,中央纪委印发《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并谋取私利的行为细化为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审批出让,城乡规划管理、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九个方面共三十九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并明确了给予党纪处分所应当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这一规定。
四十三、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大经营活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干预和插手”,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正常开展,或者影响对这些活动进行正常监管、执法的行为。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党执政的重要经济基础,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与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企业经营发展一直是党和政府的重点工作之一。党的十五大以来,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开始进行改制,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国有企业改革并没有真正完全到位,仍存在政企、政资没有完全分开、股权多元化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等问题,一些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对这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重组”,是指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以及企业内部的主要资源和业务的重新组合。企业重组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有利于把劣势转化为优势,实现总体结构优化,可以实行强强联合,实现企业间优势互补,增强竞争力。“改制”,是指国有企业由过去的工厂制改造成为现代的公司制。国有企业改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内容。“产权交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偿产权转让行为。“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资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人员根据特定目的、专业评估程序和技术要求,依据可靠数据资料,模拟市场对资产在一定时点的价值进行估计判断并提出专业意见的报告。资产评估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和资产作价的基准性工作,《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专门对其进行了规范。“重大项目投资”,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投资。
四十四、不准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干预和插手”,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活动的正常开展或者干扰对其正常监管、执法活动的行为。
本项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可操作性增强,人为因素和随意性大大降低,行政许可时限大大缩短,行政效率明显提高,为增强行政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意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拥有行政许可权的公务人员往往成为不法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实践中,许多官员腐败案件都与行政审批有关。因此,《廉政准则》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行政许可事项,保证行政许可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有效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本项所称“资金借贷”,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以及企业间发生的资金流转、借用。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或者资本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获得充足的资金,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主动,一些借贷人往往求助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行政干预。在这一过程中,借贷方除了支付正常利率外,往往还要给予相关人员额外的好处,在事实上提高了借贷成本。那些亟需注入资金却又无力支付高额借贷成本的单位或个人却无法获得正常贷款,从而失去发展机遇,抑制经济增长。有些借贷人在支付高额借贷成本之后,往往会在贷款上做手脚,使金融机构的贷款变成不良资产。因此,不准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批办资金借贷事项,不仅是出于廉洁从政的考虑,也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全的需要。
四十五、不准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干预和插手”,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经济纠纷的正常解决,或者干扰正常的执法、司法活动的行为。本项所称“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表现为标的物的权属异议、合同纠纷、纳税争议等。在我国,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合法有效方式。目前,我国对于处理经济纠纷的法律规定应当说已经比较健全。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许多当事人总是想方设法请党员领导干部出面,给审判机关、仲裁机关、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甚至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使自己在解决争议时占据有利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纠纷直接涉及当事各方切身利益,处理不好不仅会造成社会不公,影响党和政府公信力,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稳定。近年来,因对各种经济纠纷的诉讼、仲裁以及其他形式的处理不满引发信访,甚至出现群体性事件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树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各类经济纠纷的观念,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四十六、不准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本项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干预和插手”,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活动的正常开展或者干扰对这些活动的正常监管的行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盘活农村集体存量资产,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有利于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增强集体组织为农户服务的功能;有利于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的原则,资金的使用和收益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资产和资源的承包、租赁、出让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或公开竞价。应当坚持成员受益的原则,遵循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规律和特点,采取不同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方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节本增效,确保资金、资产、资源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让农民群众随着集体经济壮大,得到更多的实惠。
近年来,农村集体资产总量不断攀升,集体经济总收入不断增长,可用财力不断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为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谋取利益,影响很坏,广大干部群众十分反感。《廉政准则》作出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使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充分体现农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民的权益,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资金、资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四十七、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本项是对党员领导干部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坚决制止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对作风飘浮、敷衍塞责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是某些领导干部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不顾群众需要和当地实际,不惜利用手中权力而搞出的劳民伤财、浮华无效却有可能为自己和小团体标榜政绩的工程。政绩是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成绩和做出的贡献。认定是否属于“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关键是看该工程项目是否有利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是否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是否符合广大群众的实际需要。如果不是,就应当认定为“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对政府和领导干部来讲,谋求政绩是其应尽的职责。正因如此,政绩也成为评判政府和领导干部工作情况的重要标准。在现实中,也成为决定领导干部职业前途的重要因素。但是,某些领导干部不是求真务实地谋求对人民群众有利的政绩,而是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大肆将公共资金用于影响大、见效快、形式奇特但脱离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的工程项目,即所谓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这类行为,历来为党和政府严令禁止。“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仅会浪费大量国有资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会使领导机关和决策机构难以掌握基层真实情况,难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误导决策,甚至可能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廉政准则》明确规定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有利于约束党员领导干部的决策行为,确保公共资金不被应用于不符合群众实际需求的工程项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四十八、不准虚报工作业绩
本项是对党员领导干部虚报工作业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现实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通过谎报业绩,报喜不报忧、掩盖工作中的错误和失误,以及编造虚假事迹等,欺骗领导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群众,以达到获取表扬、荣誉或者避免批评、承担责任等目的。这种行为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我们党一向主张实事求是。实事求是始终是党的思想路线的核心内容,是党风建设的根本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党的建设必须坚持的四项基本要求之一。能否始终做到实事求是,既是衡量党的思想路线端正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鉴别党员个人认识能力、工作作风、党性原则和品德修养的重要标准。一些党员干部之所以不会、不愿、不敢实事求是,其中的原因既有认识能力问题、思想方法问题,也有政治立场问题、道德品质问题。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什么时候坚持实事求是,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顺利发展;什么时候背离实事求是,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遭遇挫折。广大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牢记历史的经验教训,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政绩观,始终做到坚持实事求是,大胆工作,勇于负责,绝不虚报工作业绩。对于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十九、不准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本项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婚丧喜庆办酒席,宴请宾朋,是我国许多地区的风俗习惯。干部群众适当地办理这些事宜是一种正当的活动。但是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来讲,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办理这些事宜时必须要有所约束和节制。本项规定所禁止的主要是两种情形:一种是党员领导干部不顾自己的身份和形象,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讲排场、比阔气,到处打招呼,下请柬,动用豪华车队、招摇过市,大摆宴席、奢侈浪费,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另一种是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自己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影响,利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机会,敛取钱财。对于借举办婚丧喜庆事宜敛财的,不论是否大操大办,都要追究责任。
本项所称的“大办”,是指大大超过当地一般群众举办类似事宜的规模或者消费标准。“造成不良影响”,是指在群众中或者社会上造成负面反响,损害党员领导干部的形象。本项所称的“借机敛财”,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借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收受自己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与本人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礼物等物质性利益。
《廉政准则》作出这项规定,一方面是出于维护党员领导干部形象的考虑,对党员领导干部的作风提出要求,使广大党员领导干部时刻注意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避免因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引起群众的不满和猜疑,影响党在人民群众之中的形象;另一方面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提出要求,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借举办婚丧喜庆事宜收受各种名义的礼金、礼物等物质性利益,保持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廉洁性,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
五十、不准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保障、执行扶持政策以及救灾救济款物发放等工作中不廉洁、不公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财政分配或其他形式,在城乡居民因年老、疾病、待业、灾害或丧失劳动能力而缺乏基本物质生活资料时提供的必不可少的基本生存所需的物质生活保障。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四部分组成。社会保障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福利性和公平性四个基本特征。本项所称“政策扶持”,是指政府为扶助特定群体或者鼓励某项事业而从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医疗救助、教育培训、工商税务等方面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都是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方面。解决好民生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着力点,也是我们党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要求。这些方面都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保证最需要救助的人群享受到国家的优待。但是,一些地方在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关系保障”、“关系扶持”、“关系救济”等问题。有的地方在发放社会保障资金、制定和执行扶持政策以及发放救灾救济款物时,不按规定执行,使不该享受的人享受了相关待遇,符合条件的人却享受不到。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随意把救灾救济款物安排给亲属或朋友。这些行为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因此,本项规定针对这些突出问题,提出不得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十一、不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利益行为的规定。本项所称的“不正当手段”,包括做假账、谎报业绩,报喜不报忧、掩盖工作中的错误和失误,以及编造虚假事迹、假学历、假资历、假学术成果、假评选条件等手段。本项所称的“荣誉、职务、学历学位等利益”,包括上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等荣誉称号、职务和级别的提拔或者虽然职务级别没有提拔但被任用到更重要的岗位、各种技术职称的晋升、有关政治和生活待遇的提高、学历学位的获得以及其他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好处,比如享受政府给予的津贴、公派出国留学等。
忠于党和人民的事业,当老实人、说老实话、做老实事,光明磊落,表里如一,是共产党人应有的品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与这些品质要求完全背道而驰。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官本位”思想作祟。一些领导干部不是把当“官”看作为人民服务的责任、为国家尽职贡献的机会,而是看作个人的一种荣耀,看作向上爬的一个台阶,甚至看作是谋取个人私利的机会,从而导致他们为了名声和官位,急功近利地搞一些花架子,通过造假等不正当的手段,骗取荣誉,骗取领导的信任,得以升迁,获得私利。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形式主义,即不下大力气去真抓实干,求得工作实效,而是只做表面文章,投机取巧,欺骗上级,蒙蔽群众,虚报政绩,以图升迁。《廉政准则》的这项规定,就是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对勤政为民、求真务实的干部给予褒奖和重用,对好大喜功、弄虚作假的干部给予批评和惩戒。
五十二、不准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社会公德”,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包括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助人为乐等方面内容。“职业道德”,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在从政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包括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接受监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尊重领导、谦虚谨慎、清正廉洁、率先垂范、办事公正等方面内容。“家庭美德”,是指领导干部在家庭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包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等方面内容。所谓“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主要是指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吸毒、卖淫、嫖娼、色情淫乱以及对群众粗暴蛮横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